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DEV-113-斗補-485-20241210-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清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61平方公尺,侵害其用益權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本件訴訟提起時起至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價額為參酌依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原告承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464/365(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即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租賃期間屆至即114年12月31日為止,共歷時464日)=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許進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地上物之照片(按系爭土地 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地上物、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