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DEV-113-斗補-499-20241210-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萬5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具狀陳報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並檢附該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又本件票款有無約定利率?如有約定,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約定,請更正訴之聲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確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