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DEV-113-斗補-545-20250205-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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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 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 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單 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 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若原告請求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或價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