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4-斗小-18-20250220-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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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莊啓輝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925元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7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 為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水費720元、電費1205元共計3萬3125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就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水電費請求權,依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原僅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部分為請求,水電費部分則係於1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時始為主張,應認原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對被告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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