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小-22-20250327-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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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劉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並經原告傳送內容為通過審核及繳費之訊息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被告亦對於其未依約繳款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詐欺之情,且遇見伯樂有限公司(下稱遇見伯樂公司)雖有交付商品,但在被告有問題時,遇見伯樂公司未提供服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之情,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其亦未有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⒉又據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您知悉本公司非標的物之製造人、進口人、出售人、代理商、經銷商或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以及相關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因標的物所生一切糾紛,均由特約商、合作公司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係受讓遇見伯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負擔遇見伯樂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被告與遇見伯樂公司之買賣契約上所生糾紛,應僅得向遇見伯樂公司主張買賣契約之相關權益,被告以此主張無需繳款予原告,應屬無據。  ㈢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300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月1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方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又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00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0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12 3萬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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