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小-38-20250327-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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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彩葶 被 告 林彩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公然以「肖查某」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之名譽自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名譽及精神上蒙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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