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小-48-20250327-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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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8號 原 告 蘇維聖 被 告 游水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惠安街口,因不滿原告橫越馬路至其停放在和頭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拿取物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原告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右前車頭大燈處破裂、駕駛座車門、駕駛座後方車門、葉子版凹陷、前保險桿掉落、副駕駛座葉子板擦傷等損傷,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7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卷宗審閱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所致,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萬67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980元、工資費用為3萬1800元),業據其提出正順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8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98元【計算式:1萬4980元-(1萬4980元×0.9)=1498元】,另工資費用3萬1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3298元【計算式:1498元+3萬1800元=3萬329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298 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