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DEV-114-斗小-84-20250325-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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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陳冠雲 被 告 彭龍城 訴訟代理人 曹暐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維修費用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萬3602元,其中被告就左側前、後車門之拆卸安裝、維修之工資、噴漆費用均予爭執,其餘則不爭執。經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觀之,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時,並未針對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進行拍攝,是本院無從據此判斷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是否於事故發生時受損,亦無從根據車體狀態(如擦痕之方向、受損情形等)判斷左側前、後車門之維修費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據,原告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之拆卸安裝、維修之工資、噴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0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元,另工資費用2124元(計算式:462+1200+462=2124)、烤漆費用9299元(計算式:770+1232+1463+1694+2550+1590=9299),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514元(計算式:91+2124+9299=11514。)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振達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劉振達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劉振達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睦宜禮儀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劉振達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57元(計算式:11514元×50%=5757)。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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