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DEV-114-斗簡調-19-20250314-1
字號
斗簡調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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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6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被告為蕭資峻,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以商業登記名稱「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列為被告,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㈡原告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症狀,秀傳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書記載「…共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他人協助照護3個月…」故原告需他人看護日數為3個月又12天,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4年之長照服務費用40萬2,970元,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據。㈢原告請求餘命14.74年為計算基礎之家庭勞動損失292萬4,355元,是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若是,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原告提出聲請,應一併提出完整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以利本院函送鑑定。㈣車牌號碼「NQY-5763」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㈥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1萬2,000元?又原告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