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簡-11-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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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賴昆汶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永泰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5370元。  ⒉醫療用品費:302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⒋停車費:195元。  ⒌看護費用:2萬8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7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醫交 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爭執看 護費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而無工資,故均應 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萬5000元以內不爭執,並請求法院 審酌被告為家管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及不動產。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應僅百分之70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 醫交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16日出院起,因日常生活難以自理, 受原告之家屬進行照護共1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醫囑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惟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劉秀玲即原告之母親, 惟經劉秀玲表示此登記情形僅係為購車之便利,實際占有使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劉秀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亦為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515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元、工資費用為5150元),業據其提出千宏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0.9)=10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50元,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1000+5150=6150】。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較早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3頁) 記載,所有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惟原告主張原先機車行將零件與工資合併記載,後因法院發函請原告具體主張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故原告請車廠分別列計等語。維修車輛時,自需人力參與維修、拆裝等工作,故除零件費用外,工資亦列計於維修費用中,與常理相符,又維修車廠本無計算折舊之需求,而僅為向客戶表示有施作何項目之維修工作,故將工資包含在零件拆裝項目中合併計算,亦與常情無違,待法院明確要求分別列計時,再依要求分項計算,應為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用計算如上。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傷 害,該傷勢包含頭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且原告後續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期間達3個月,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017元【計算式:53 70+302+4000+195+6150+30000=4601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讓路線標誌,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代號索引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212元【計算式:46017*70%=3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1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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