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簡-12-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46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縣與草漢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玉慧所有並由魏秉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50元,折舊後為69萬4465元,另工資費用8萬7079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魏秉璿應負7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7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3萬44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月4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66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50元、工資費用為8萬7079元),業據其提出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5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9萬4465元【計算式:88萬4950元×(1-0.369×7/12)≒69萬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8萬707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計算式:69萬4465元+8萬7079元=78萬154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魏秉璿亦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玉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魏秉璿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魏秉璿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魏秉璿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萬4463元【計算式:78萬1544元×30%=23萬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3萬4463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