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簡-22-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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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謝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溝頭高幹K1782GC1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洪順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順造人車倒地,洪順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外傷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左額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5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洪順造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660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73萬3660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洪順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順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173萬3660元(含醫療費用6萬366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851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洪順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順造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3萬3660元予洪順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萬36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