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DEV-114-斗簡-27-20250331-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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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陸曉慧 被 告 蕭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2 號案件所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10日確定,其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3分許,因不滿原告將車輛斜停在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133巷底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監視器,恫稱:「幹,要砸掉你的車(臺語)」等語,使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對無訛,自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先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以「幹,要砸掉你的車(臺語)」等語恐嚇原告,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目前是家管,之前任職於成大醫院擔任研究助理,已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學歷大學肄業,目前自己創業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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