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DEV-114-斗簡-31-20250212-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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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仲豪 劉玲孜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3,此有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本件侵權行為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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