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4-斗簡-32-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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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經申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6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借費用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9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83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3萬7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0萬7600元、板金費用為1萬1500元、烤漆費用為1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214元【計算式:10萬7600元×(1-0.369)×(1-0.369)×(1-0.369)×(1-0.369×7/12)≒2萬1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板金費用1萬1500元、烤漆費用1萬85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1214元【計算式:2萬1214元+1萬1500元+1萬8500元=5萬1214元】。  ⒉預估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需另租他車輛代步 ,預估支出費用1萬5000元乙節,衡情汽車之維修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其他代步車輛之必要,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復未提出因此另有費用支出等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214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 21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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