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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2

案號

PDEV-114-斗簡-35-20250212-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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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程宣寧 被 告 杜俊輝 住○○市○○區○○○里○○路000○0 號00樓 杜仙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杜志鴻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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