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DEV-114-斗簡-80-20250318-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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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廖語喬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係其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遭訴外人邱國裕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下所簽發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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