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DEV-114-斗簡-9-2025010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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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清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61平方公尺,侵害其用益權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本件訴訟提起時起至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價額為參酌依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原告承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464/365(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13年9月24日起至租賃期間屆至即114年12月31日為止,共歷時464日)=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