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HDM-112-簡上附民-3-20250115-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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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振育 王趙秀鑾 被 告 蔡家福 蔡家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育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趙秀鑾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家福、蔡家和如分別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福係被告蔡家和之弟弟,原告王趙秀鑾 、王振育係母子關係,其等均為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攤商,雙方因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蔡家福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1A3攤位前,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王振育頭部多次,原告王趙秀鑾見狀上前以手臂及身體護住原告王振育,亦同遭被告蔡家福續持安全帽毆打多次,被告蔡家福又從原告王振育攤位上拿起行動電風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原告王振育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中,被告蔡家福屢以「幹」、「幹你娘雞掰」、「臭雞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王振育,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被告蔡家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原告王趙秀鑾推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原告王振育1次,致原告王振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凝膠費用7,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166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損害;原告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83元,並受有慰撫金4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育1,040,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趙秀鑾40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原告王振育支出醫療費 用30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凝膠費用7,000元沒有支出必要,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166元,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王趙秀鑾支出醫療費用13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慰撫金則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同一時、地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部分行為關連共同,就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王振育得請求醫藥費用740元;原告王趙秀鑾得請求醫藥 費用283元 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740元、283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另原告王振育雖另請求凝膠費用7,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王振育復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然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王振育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783元 原告王振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經 醫師囑咐休養2週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振育係與原告王趙秀鑾共同經營攤商,依其工作之性質,並不能以攤販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告王振育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王振育雖無提出每月薪資證明,但仍非不得以本案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爰以本案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據以計算原告王振育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30×14=11783】,被告抗辯原告王振育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㈢原告王振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王趙秀鑾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以及原告 王振育、王趙秀鑾各自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斟以本件案發過程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不等,亦有卷附兩造財產及所得稅務資料可參,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及其他各種情形,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核定原告王振育、王趙秀鑾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小結 準此,原告王振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0元、不 能工作損失11,78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2,523元【計算式:740+11783+200000=212523】;原告王趙秀鑾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0,283元【計算式:283+100000=1002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振育212,523元、原告王趙秀鑾100,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