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HDM-112-簡上-15-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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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福 蔡家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號、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福、蔡家和與告訴人王趙秀 鑾、王振育均為北辰市場攤商,雙方僅因攤位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傷害被害人,致王振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家福、蔡家和犯罪手段殘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確實過輕,並為使本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雙方因 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家福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1A3攤位前,手持安全帽毆打王振育頭部多次,王趙秀鑾見狀上前以手臂及身體護住王振育,亦同遭蔡家福續持安全帽毆打多次,蔡家福又從王振育之攤位上拿起王振育所有之行動電風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王振育的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中,蔡家福屢以『幹』、『幹你娘雞掰」』、『臭雞掰』等語公然辱罵王振育,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蔡家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王趙秀鑾推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王振育1次,以致王振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家福固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振育一事不諱,仍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王趙秀鑾之犯行」、「被告蔡家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等語, 分別量處被告蔡家福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被告蔡家和傷害部分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之事項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王趙秀鑾、王振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仍認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