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HDM-112-簡上-9-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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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宏 劉順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 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翁明宏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順事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主張坦承認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翁明宏、劉順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條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宏、劉順事因細故 互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互毆,被告翁明宏並不慎敲擊告訴人吳書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達解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在卷可查,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被告翁明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末被告劉順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未能自制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翁明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翁明宏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