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HDM-112-訴-1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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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U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m」及「Messenger」,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甲女因之應其要求而自行拍攝並傳送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予乙○○接收。嗣經甲女母親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祥、蔡○志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甲女Instagrm、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本件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其誘使甲 女製造性影像數量僅1張,較諸網路動輒製造、取得大量性影像,具備高度潛在擴散風險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難相提並論,兼衡其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19頁),可認其犯後尚知悔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和解與否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揭方式誘使甲女製造性影像,侵害甲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犯罪及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5頁),自足認扣案之該物品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影像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前述手機,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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