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HDM-112-訴-28-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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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