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HDM-112-訴-31-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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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1064、12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昇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昇於民國111年間二人分手後,在澎湖縣某處,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丁○○及丁○○現任男友戊○○,使丁○○、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丁○○,並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生損害於丁○○。 ㈢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丁○○散布 文字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丁○○、戊○○,使丁○○、戊○○均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戊○○之名譽。嗣因丁○○、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並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 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昇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09402號卷【下稱警402卷】第5頁、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6號卷【下稱偵卷】第293、333、407頁、本院卷第252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馬公分局澎警刑字第1110009205號卷【下稱警205卷】第13至20頁、警402卷第23至3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23104085號卷【下稱警085卷】第51至53、55至58頁、偵卷第29至33、39至41、373至375、515至519、527至5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及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7至325頁)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丁○○本案所為,均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當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接續傳送多則訊息、貼文,各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7所為,係以單一犯意對相同被害人犯不同罪名或對不同被害人犯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男女 朋友,竟因未能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心生怨懟,為報復告訴人丁○○、戊○○,率然以前揭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丁○○、戊○○,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丁○○之隱私,所為顯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先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進而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量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後與告訴人戊○○、丁○○和解,並經告訴人丁○○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111年10月21日和解書及113年10月16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警085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即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均有不足,須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情緒、行為衝動下再次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因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傳送或儲存前開恐嚇、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另侵害告訴人 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丁○○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6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另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以GOOGLE帳號「wansheng51115」、「wansheng5115」、「jihyin119」、「airhems0315」、「wansheng515」、「wansheng0000000」、「omewin515」、「sicsmjh」、「llppggcc123」、「ccllppgg123」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起訴書贅載「yunrong0220」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寄送約230封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丁○○GOOGLE帳號「yunrong0220」之電子信箱,並自同月5日起至11日止,以通訊軟體傳送多則提及告訴人丁○○工作場所、2人感情糾紛、私密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反覆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干擾告訴人丁○○,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均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57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自明。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丁○○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對被告毀損罪、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2時14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先警告你,你媽要是再鬧,要死就大家一起死」、「賤貨」、「我鬧到你知道檢討道歉為止」、「我明天會想辦法回去毀了彼此,我再去自殺」、「明天我一定報復所有人我會在你們醫院頂樓上吊」、「你弟上班多久了,可以叫他去死啦,明天遺書我會幫妳寫進去」、「我今天要是大鬧醫院說你自己負責」、「最後5分鐘不回我就打給阿長」、「我等一下開始打電話,一定鬧到沒辦法收拾」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生命、身體及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93、549至615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1年9月13日0時23分起至同日23時1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一定先弄死你,再去自殺」、「你繼續不接吧我在你們板上留到你出現為止」、「明天我一定在醫院大鬧」、「你上班我就狂打單位」、「醫院板上留不夠是吧,等我貼裸照的時候」、「沒關係啦我連命都不要的人你繼續警察沒關係」、「明天只要警察到公司去,我就到院長室」、「警察只說不能吵你」、「明天警察只要找我就找你們院長」、「明天只要做筆錄我一定還是會鬧到你們醫院去,我連命都不要的人也不要以為警察可以吃的了我」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103、615至651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1年9月28日0時36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你真的每次都要我打去單位你才肯回訊息是不是」、「我會把對話傳給慶哥,我死後新聞稿要怎麼寫隨便他」、「我連命都不要的人,我怕法律嗎」、「我現在把火點下去最後悔的就是留這封遺書給你」、「要報復大家來報復」、「我今天報復完再去自殺」、「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徹底的修理他」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57、719至749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1年9月29日0時24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告訴人丁○○裸照、性影像及包含「要報復大家來報復」、「靠我自己今天晚上我會把你們兩個寫的很難停(聽)」、「我今天晚上徹底把你們兩個毀了我就走」、「七美鄉公所一樣會放消息」、「你的玩具我會全部撒在車道上幫你貼名子(字),我現在回去應(印)貼紙,我等一下全部丟外面自己去撿」、「反正我今天徹底會摧毀我們兩個的感情」、「我今天會讓澎湖人好好認識你」、「4:30你沒跟我道歉我就找出凱莉,全部東西都會上你們醫院跟總院」、「怎樣點開截圖根本不想看這些內容是吧,這是你用紫色手機拍的,就傳這一部吧」、「這個我應該不會傳,這個是我們自己拍的」、「我現在馬上上去你們醫院板上貼」、「我跟你講明的,這些照片影片你留給我的,你就算復合,我也不會刪除」、「婦幼隊很屌,認識隊長很屌,隊長很屌是不死,我放火燒婦幼隊,再去你們醫院燒謝欣穎的車」、「我幹你娘,我這些照片沒有胤(印)出來寫上你名子(字)拿去醫院灑(撒),我改跟你姓」、「等一下有警察打給我,那個單位打給我,我燒那個單位,不信你就試試看,老子現在用命跟你玩」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進而於同日將貼有告訴人丁○○姓名及就職單位名條之情趣用品遙控器放置在告訴人丁○○機車座椅上,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1.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至219、749至799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至219、749至799頁)。 3.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3頁) 陳○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111年9月30日3時30分至同日5時許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你要回來就在醫院裡面公開,不要交往我也不會放過他,我會好好活著,用我所有的關係弄到他在部隊無法生存」、「再一次我讓他勒令退伍」、「我明天請老高繼續寫」、「你明天看老高第二篇怎麼寫」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及告訴人戊○○之名譽,使告訴人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9至251、799至809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111年10月1日1時20分至同日4時8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明天請老高繼續寫」、「你要不要講清楚 我跟你保證今天不講 我星期一拿去醫院撒」等語內容之訊息及貼有告訴人丁○○姓名就職單位名條之多件情趣用品照片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02卷第75至76、86至87頁、偵卷第811至813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7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ess Wan」、「鐘全高」、「詹文國」、「蔡昀國」帳號,接續傳送包含「我告訴你 是你把我惹毛的 我現在開始寶福 照片我一定全部傳出去 你找誰講都沒有用」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並以前揭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澎湖大網聚」、「三軍總醫院」及前揭臉書帳號頁面,接續散布「強化我國國軍劈腿戰力,戊○○丁○○」、「澎湖三總 戊○○ 學妹好睡嗎 這就是我們的國軍劈腿」、「國防部就是這樣做事情,澎湖三總戊○○劈腿」、「澎湖三總 戊○○ 明知別人有男有強迫劈腿還不出面」、「戊○○好看嗎、戊○○來看看你女人的裸照(張貼告訴人丁○○穿著睡衣之照片)」等文字、圖畫,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損害告訴人戊○○之名譽。 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臉書專頁貼文留言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丁○○9月13日LINE對話截圖(見警085卷第63頁)。 2.臉書暱稱「鍾全高」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59頁)。 3.臉書暱稱「詹 文國」貼文及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61、75至77頁、偵卷第877至885頁)。 4.臉書暱稱「Jess Wan」貼文及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845至871、887至889頁)。 5.臉書暱稱「蔡昀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873至875頁)。 6.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LINE及臉書搜尋帳號之結果(見警085卷第79至81頁)。 7.扣案手機GMAIL帳戶紀錄截圖(見警085卷第83頁)。 陳○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CER筆電 1台 2 SANDISK隨身碟(銀色) 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