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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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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