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
字號
軍侵附民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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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