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HDM-112-金簡上-10-20241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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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號 、第185號、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雅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查,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勉力彌補所生損害,態度非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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