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HDM-112-金簡上-13-202410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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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7 7、723、728、762、855、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1054、10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1177、1282、1 3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旺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等 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華、蕭○娟、吳○輝、蔡○哲、陳○君、郭○榮、王○蓉、楊○茹、陳○智、陳○涵、張○英、黃○雪、黃○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家旺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3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餘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楊家旺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約定報酬 ,惟被告自述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另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由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華 111年12月11日23時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鄭○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16分、11時54分、11時59分、112年2月8日15時34分 臨櫃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2 蕭○娟 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蕭○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2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3 吳○輝 111年12月08日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4 蔡○哲 111年10月05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蔡○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5 陳○君 111年12月許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7分 臨櫃匯款21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6 郭○榮 000年0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郭○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 臨櫃匯款5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7 王○蓉 112年2月初 佯稱可幫忙認購大立光股票云云,致使王○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8 楊○茹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24分 ATM轉帳 8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9 陳○智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7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0 陳○涵 112年01月18日 佯稱可投資買賣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36分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1 張○英 111年12月9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2 黃○雪 111年11月某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59分、13時0分 網路轉帳4萬5,000元、4萬5,000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3 黃○雲 111年12月6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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