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HDM-113-交易-26-20241202-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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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侊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侊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侊盉於民國113年6月3日3、4時許及同日7、8時許,在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飲用約三分之二瓶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10時3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6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蔡秉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調查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測得呂侊盉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侊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8、57頁),核與證人蔡秉翰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06149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39、51至75、85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累犯,經本院以111年度馬交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幸未致人受傷,惟確已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2時許後,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42毫克,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被告本案以前即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