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HDM-113-交易-28-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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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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