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HDM-113-交易-30-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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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9時5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3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203線道路8.06公里處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使用方向燈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案外人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沛綝亦沿同向在後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