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HDM-113-交易-32-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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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4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沂佑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台電工程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1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澎21號鄉道與縣道204線交岔路口(烏崁段)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左轉彎,適有沿縣道204線機場往馬公方向,由告訴人賴國文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29MG/DL)所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復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賴國文受有顏面骨上頷骨多處粉碎性骨折併氣腦、牙齒脫落3顆等傷之傷害,而陳沂佑並未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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