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HDM-113-交易-33-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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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97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13時許,駕駛「興志成2號」漁船,航行於澎湖縣馬公市風櫃蛇頭山附近海域(經緯度不詳)從事漁撈作業時,本應注意遵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COLREGS)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航行中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中之船舶。」之注意義務,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歐國泰駕駛之「菁園1號」膠筏於該海域錨泊,未減速、避讓即逕自前行,不慎撞擊「菁園1號」,致告訴人落海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