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HDM-113-交易-34-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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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玉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23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 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縣道204線與縣道201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超車,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