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HDM-113-交易-35-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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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鮑宥安於民國113年5 月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光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榮路與朝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有沿朝陽路由西往東由無駕駛執照之許○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即告訴人莊○玲,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玲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未對許○能提告),而被告鮑宥安與許○能並未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