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HDM-113-交簡上-1-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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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損害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同有過失之肇事次因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