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HDM-113-交訴-4-20241216-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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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起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其他前科素行之類型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同,又已經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有過失,致生本案2起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尚有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約做20天,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撫養母親,父親已死亡,身體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肇事及犯罪之情節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3 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自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中華路同方向直行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孫○○手肘殺傷、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孫○○、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線道0.3公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燈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東側道路由東北向西南直行行駛至該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李○○、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表均各2份、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影像共65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被害人李○○、告訴人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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