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HDM-113-交訴-5-20241115-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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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東松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寬1.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空間僅1.6公尺寬之該處路肩後熄火、下車,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因而突出該處路面邊線,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歐俊昇於同日17時16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6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蔡東松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後失控自撞60公尺外之路邊圍牆,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然於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經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55.0mg/dl(即0.4550%)。因蔡東松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昇胞妹歐春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東松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歐春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63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3年4月13日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5頁)、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見警卷第67頁)、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警卷第7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85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3年4月1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檢附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7至12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85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57至16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3300003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停放本案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寬1.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空間僅1.6公尺寬之前揭地點,致本案車輛左後照鏡突出路面邊線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有過失。則被害人歐俊昇縱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又被害人因擦撞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失控自撞60公尺外之路邊圍牆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仍於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至死亡前,其間既無其他外力介入,自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肇事,此有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87頁),足徵被告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未注意避免占用外側車道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害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仍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等情,以及本案車輛雖因左後照鏡突出路面邊線而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情事,惟其占用外側車道範圍尚非甚鉅,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輕微乙節,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末量以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且經檢察官建議宣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