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HDM-113-交訴-6-2025012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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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周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日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洪周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周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73之12後旁道路(東西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址前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岔路口,適有王○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沿上址旁另一條道路(南北向)由北向南行駛,雙方發生碰撞,王○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洪周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周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那個路口是死角,我看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圖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王○日因被告洪周偉肇事而死亡。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情形。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洪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