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HDM-113-侵訴-4-202503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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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U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友人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浪嶼懷民宿」2樓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前述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及A女裸露之性器(下稱本案性影像)。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在上開民宿扣得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2、10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浪嶼懷民宿」員工陳○瑋、曹○浩、程○瀚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41卷第31至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941卷第25至29、51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941卷第61至141頁)、被告手寫道歉信(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5、96-1至97、161至162頁)、本案手機暨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682號鑑定書(見偵卷彌封袋第155至167、171至177、183至185、187至191頁)、本案性影像勘驗報告、本案性影像、「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彌封袋內不公開卷及證物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941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15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衣物、相關採證物及本案手機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應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即率然利用告訴人不能抵抗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傷害,且致告訴人心理長存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率然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隱私權毫不尊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數度以言詞或書面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示歉意、有和解、賠償之意願(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5、96-1至97、161至162頁),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當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