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HDM-113-侵訴-7-2025011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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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確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刑法第227條妨害性交罪之規定,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而為保護未成年人心智之正常發展,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故本案被告雖係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當知A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條件,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非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不僅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年幼少女之保護,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本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同時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與代號BU000-A11301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媒體結識,2人並發展為男女朋友,A女雖尚未滿14歲,惟於交往時,向乙○○表示自己晚讀1年、為國一在學學生。而乙○○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BU000-A11301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並辯稱:交往的時候她跟我說她國一,她有晚讀1年,所以我以為A女是14歲到15歲;我當時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是A女提出的等語。 2 證人A女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A女合意性交1次,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係A女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A女於與被告交往之初,曾向被告表示其較同齡同學晚1年就學之事實。 3 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雖為13歲,被告乙○○與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實際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跟他說我晚讀國小1年,我對被告說他以為我至少滿14歲沒有意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A女係男女朋友,經A女要求而合意發生本件性行為,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