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HDM-113-單禁沒-17-20241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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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030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030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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