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HDM-113-單禁沒-18-20241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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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脂膠囊291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脂膠囊291粒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西布曲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四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11條第6項、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8條第4項規定,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又西布曲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無訛。再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減脂膠囊291粒,經鑑驗確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自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