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HDM-113-單禁沒-19-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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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1 13年度他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3包(驗前毛重20,704公克、驗餘淨重15 ,13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於澎湖縣花嶼北方5.2浬處海域發現一包漂流物,乃打撈上艇扣案帶返隊部,經將內容物送驗後,發現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3包(驗前毛重20,704公克、驗餘淨重15,134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係違禁物品,目前未查得上開物品之持有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8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扣案如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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