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HDM-113-撤緩-11-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石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石程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經執行之情形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資料等為據,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1113年9月6日本院調查時表示願分期履行,並已於同年12月間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