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HDM-113-撤緩-13-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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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7日,故意另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西嶼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月7日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澎湖地檢署113年9月9日澎檢秀智113執聲68字第11390033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供查,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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