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HDM-113-撤緩-14-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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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龍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龍淵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起訴案號:107年偵字第4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6日前支付完畢,然卻於113年8月14日執行筆錄陳述不繳納100萬元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分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經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到場後,向執行 書記官表明不願繳納,希望撤銷緩刑並執行徒刑,請求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澎湖地檢通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由此可見,受刑人確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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