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HDM-113-撤緩-15-20241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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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8月起迄今多次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並經書面通知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至117年4月26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澎湖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8月9日、11 2年8月16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26日(原訂112年10月6日,因颱風延期)、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原訂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延期)、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1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其中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8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等情,雖有澎湖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各5份、澎湖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17號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7號卷宗(下稱執護卷)核閱無訛。惟查,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2年10月6日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因受颱風影響,原報到時間延期至112年10月26日,嗣受刑人雖於112年10月26日未向澎湖地檢署報到,經澎湖地檢署以112年10月27日澎檢秀念112執護17字第1129004085號函告誡受刑人1次,同時命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該函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於同日主動前往澎湖地檢署臨時報到並接受觀護人約談、觀護輔導,此亦有執護卷內受刑人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0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約談指定回答事項、受保護管束人工作、生活情形報到表、觀護輔導紀要、澎湖地檢署可憑,應認受刑人就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臨時報到之方式補行遵守。換言之,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次數,扣除112年10月26日而計為4次。 ㈢次查,受刑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經通知應 於指定日期向澎湖地檢署報到共計30次,固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13年2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8日未報到,然其餘期間皆有報到,報到次數計26次,遵期報到比例逾8成,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復觀受刑人未報到日期,並未出現連續未報到之情形,可見受刑人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加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迄今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尚能知警惕而未再犯罪。縱然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故僅因受刑人有部分疏漏報到情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即值商榷。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係一時疏漏而未遵期報到,而非惡意不遵守命令,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有間。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固不足取,然依相關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其已有違反該等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