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HDM-113-撤緩-16-202501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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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子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對胡子男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子男因犯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分別給付鄭○隆、楊○嵐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萬元,各分55、25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分別應給付1萬元、4千元,均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若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9年6月5日確定。惟被害人鄭○隆、楊○嵐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時給付,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宜蘭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澎湖縣○○市○○里00○0號4樓,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告訴人鄭○隆給付其中11萬元、 向告訴人楊○嵐給付其中2、3萬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未給付金額分別達44萬元、7至8萬元,且受刑人籍設基隆○○○○○○○○○,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00之0號4樓、澎湖縣○○市○○路000號、手機號碼已停用,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1月10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0241號函及函附執行訪查紀錄表2份、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之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鄭○隆新台幣55萬元,分55期支付,每月1 期、每期1萬元,每期應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鄭○隆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楊○嵐10萬元,分25期支付,每月1期,每 期新台幣4000元,每期應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被害人楊○嵐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