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HDM-113-撤緩-4-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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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妙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妙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吳怡倫陳報受刑人未依限履行,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吳怡倫(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143元(最後一期給付2,141元)。」內容,該判決並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履行之3萬元債務,業經清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畢,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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